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89042*****,汉族,小学,社旗县**职工,住河南省社旗县***(户籍所在地社旗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2月16日、2019年4月16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社旗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3月16日、2020年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的父亲高某某和邻居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和厮打,高某某的右耳部被打伤。高某闻讯后带领“强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往现场,途中在社旗县赊店镇建设路中段惠民大药房附近遇到金某某及其妹夫丁某,后高某与金某某发生争执和厮打,高某持钢管殴打金某某,“强某”等人对金某某拳打脚踢,将金某某的右眼、鼻部等处打伤。经鉴定,金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某到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投案。2018年4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高某赔偿金某某医疗费等共计7万元,双方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2、书证;3、物证(钢管照片);4、鉴定意见;5、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方
检察员:孙晓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现河南省社旗县***;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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