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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容留他人吸毒)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籍地为宜丰县**镇**村**组**房,住址地为宜丰县**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海洛因,2019年10月31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1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是一名吸毒人员,案发前曾经因吸食毒品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在被行政拘留期间,宜丰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高某还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于是在2019年11月7日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11月13日对被告人高某刑事拘留。经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现已查实被告人高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被告人高某通过微信转账先后三次支付了350元人民币、300元人民币、300元人民币给龚某甲(另案已起诉)用于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高某在这三天内先后三次驾驶着号牌为“赣******”白色大众牌凌渡小汽车搭载龚某甲行驶至奉新县境内,由龚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昵称为“海纳百川”的奉新县籍贩卖毒品人员“阿友”,分别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0.5克、0.5克,然后到上富至奉新的G354国道120公桩处附近提取到毒品海洛因,之后两人先后三次共同在被告人高某驾驶的车辆上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证人龚某甲、邹某某、龚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检测报告书;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5月14日

附: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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