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0*0*0***,汉族,大学文化,**银行**分行原客户经理,住惠民县**大街**号*排*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为归还个人欠款,利用其担任**安银行**分行客户经理的身份,取得被害人鹿某的信任,虚构办理过桥资金业务、完成存款任务等理由,先后三次在被害人鹿某某处骗取借款共计437.1万元,还款193.1万元后逃匿,给被害人造成244万元经济损失。具体如下:
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以**银行贷款客户需要过桥资金为由,在**银行**分行内与鹿某某签订金额1800000元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鹿某某扣除借款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高某1611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完成银行存款任务为由,与鹿某某达成口头借款约定,鹿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高某70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以**银行贷款客户需要过桥资金为由,在**银行**分行内与鹿某某签订金额3000000元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鹿某某扣除借款利息及上笔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高某206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2016年1月至4月期间,在鹿某某多次催要下,被告人高某某归还鹿某某193.1万元。2016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鹿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修娟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高某现住惠民县**大街**号*排*号,联系电话157****8***;
2、案件材料及卷宗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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