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大道***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21时20分,被告人高某驾驶一辆皖KHX839的宝马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城关镇民安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被太和县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对高某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2 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0ml。2017年9月30日,高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0ml; 高某2017年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盘查,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武云斌
(院印)
附:
1.被告人高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