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10403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路**栋**号。1997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露天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因盗窃罪被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因盗窃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0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盗窃罪被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因诈骗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3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2018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顺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8日被新抚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0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16时许,在顺城区**街施福堂旺福药店内,趁售货员不备,盗走店内三盒东阿阿胶,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2,865元。
2、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2月17日10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店内,趁售货员不备,盗走店内药品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10支,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1,365元。
3、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2月20日14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路西段施福堂药店内,趁售货员不备,盗走店内药品精白生物合成甘精胰岛素注射液(预混50R)10支、甘精胰岛素注射液2支、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3支、门冬胰岛素注射液20支、精白生物合成甘精胰岛素注射液(预混30R)3支,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2,776元。
4、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15时许,在抚顺市新抚区**街天士力药店内,趁售货员不备,盗走店内药品门冬胰岛素注射液10支,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674元。
5、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14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路的成大方圆药店内,盗走店内药品门冬胰岛素注射液10支,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674.8元。
6、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15时许,在抚顺市高湾经济开发区**小区附近的天士力药店内,趁售货员不备,盗走店内药品门冬胰岛素注射液3支,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207元。
7、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04月28日11时许,在新抚区**街成大方圆药店内,趁售货员不备,盗走店内药品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13支,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1,950元。
8、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05月25日16时许,在新抚区**大厦负一层成大方圆药店内,趁售货员不备,盗走店内药品2盒波立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4盒拜唐平阿卡波糖片、10盒金纳多银杏叶提取物片,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860元。
9、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06年05日9时许,在新抚区**街成大方圆药店内,趁售货员不备,盗走店内4盒波立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
10、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06年08日15时许,在新抚区**街成大方圆药店内,趁售货员不备,盗走店内3盒波立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5盒拜唐平阿卡波糖片,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659元。
11、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06年10日20时许,在新抚区**街成大方圆药店内,趁售货员不备,盗走店内1盒大波立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7盒小波立维硫酸氢氯吡格雷片、8盒立普妥阿托伐他汀钙片,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1,612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65元;被告人高某某单独实施盗窃10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557.8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6月1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物品估价鉴定;5、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愿意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为侠 林茂秋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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