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新余分宜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村委**村**组**号,家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镇**期**栋**单元**室。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宜春袁州区人,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坊村**坊**组**号**号。200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6年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71********,汉族,小学文化,宜春袁州区人,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楼**组**号。2002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8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宜春市**珠宝行老板,宜春袁州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19日由靖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钟某甲、钟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高某、钟某甲、张某某(在逃)在奉新共同盗窃一次,盗得一条白贝母材质的项链。被告人高某、钟某甲、钟某乙在靖安、樟树分别入户盗窃一次。被告人钟某乙在湖北伙同他人单独参与盗窃一次。每次由被告人高某提议,被告人钟某甲开着浙******小轿车载着其他人到目的地并原地等候,被告人高某采用技术开锁入户偷盗,被告人钟某乙、张某某负责望风。靖安盗得现金1800元和黄金首饰,黄金首饰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得1万元,樟树盗得现金2000元及黄金首饰,黄金首饰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得3000元,三次共盗得16800元,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各分得3000余元,高某分得1万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驾驶浙******白色现代小轿车载着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在逃)到奉新县**镇**宿舍的被害人熊某某住处,被告人高某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实施盗窃,张某某负责望风,盗得一条白贝母材质的项链,该项链(无法估价)后被钟某甲丢掉。
2、2019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驾驶浙******白色现代小轿车载着被告人高某、钟某乙到靖安县清华大道*****栋*单元*室的被害人潜某某家中,被告人高某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窃,被告人钟某乙负责望风,盗得现金1800元、金吊坠、金项链等黄金首饰。被告人黄某某明知道是被告人高某犯罪所得之物,仍以1万元收购高某的黄金首饰,后被告人高某、钟某甲、钟某乙三人分赃。
3、2019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钟某甲驾驶浙******白色现代小轿车载着被告人高某、钟某乙到樟树市**庙**小区**单元**楼的被害人黄某某家中,被告人高某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窃,被告人钟某乙负责望风,盗得现金2000元、金项链,金戒指等黄金首饰。被告人黄某某明知道是被告人高某犯罪所得之物,仍以3000元收购高某的黄金首饰,后被告人高某、钟某甲、钟某乙三人分赃。
4、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钟某乙伙同陈林(在逃)在湖北省竹山县**镇**路**号**栋**室的沈向阳家中,陈某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盗窃,被告人钟某乙负责望风。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20年7月17日12时在高某位于分宜县**镇**嘉苑*期*栋*单元**室的家中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钟某甲于2020年7月16日13时在袁州区**镇**院旁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钟某乙于2020年8月18日0时40分在**县***酒店楼下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12时在**珠宝行传唤到案。被告人黄某某已全部退回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作案工具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前科材料等书证;3.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4.被害人熊某某、潜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钟某甲、钟某乙、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钟某乙、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钟某甲、钟某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800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高某、钟某甲共同盗窃三次,被告人钟某乙伙同高某、钟某甲共同盗窃二次,伙同陈某共同盗窃一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道是他人犯罪所得的黄金仍收购,价值13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钟某甲、钟某乙是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盗窃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共同盗窃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钟某乙、黄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文
检察官助理:易华清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钟某甲、钟某乙现被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黄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70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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