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1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2000********,白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县**乡**村**寨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临时羁押于贵州省纳雍县看守所,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押解归案。
被告人高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县**乡**村**寨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临时羁押于贵州省纳雍县看守所,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押解归案。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高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晚上8点多,同案人张甲(已起诉)与熊甲(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两人微信聊天约好在南昌市新建区心怡广场后门处碰面,解决张甲等人在2019年10月2日晚上被人殴打一事。双方约好后,张甲找到自己的老乡张乙(已起诉)、王某甲(已起诉)、王某乙(另案处理)、张丙(已起诉)、被告人高某、谢某某等六人,商量好当晚去解决2019年10月2日晚上被人打伤一事,并准备好西瓜刀、甩棍等工具,先由张甲、张乙、张丙三人与熊甲等人商谈被打一事,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三人拿着西瓜刀、被告人高某拿着甩棍躲在一旁的草丛内伺机而动。熊甲约好张甲后就联系了陈某某(已起诉)、宋某某(已起诉)、屈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熊甲某(已起诉)等10多人,并且熊甲准备了一把鱼叉,将鱼叉放置在一旁的草丛内。双方碰面后,张甲以没有看到2019年10月2日将其打伤的人为由,要熊甲继续联系,熊甲提出2019年10月2日是张甲将其弟弟熊乙(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打伤,张甲承认打伤熊甲弟弟熊乙一事,熊甲就动手打了张甲一巴掌,熊甲方在现场的陈某某、宋某某、熊甲某等人就一起上前与张甲、张乙、张丙三人发生打斗,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高某、谢某某四人看见张甲、张乙、张丙三人被打后,从草丛中冲了出来,手持西瓜刀、甩棍等追砍对方的人员,熊甲方在场人员见张甲等人手里都拿着西瓜刀、甩棍就四散逃跑,逃散过程中罗某摔倒在地被张甲、被告人谢某某二人砍伤,谈某某也被张甲一方人员砍伤。张甲等人在现场抓到熊甲方的金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并将金某某强行带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力学院附近的一个小山坡上后,张甲方的人用甩棍对金某某殴打,逼金某某将晚上参与打架的人员约出来,见金某某约不出晚上参与打架的人员,就添加了金某某的QQ后,送金某某回到心怡广场后门附近,期间非法限制金某某人身自由一个多小时。
经南昌市新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高某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公安局投案,因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临时羁押于贵州省纳雍县看守所,2020年4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押解归案。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拒不承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高某及同案人张甲、张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南昌市新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高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斗殴,该斗殴导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在该聚众斗殴过程中,伙同张甲一起持刀将谢涛砍成轻伤二级,到案后拒不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犯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犯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二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高某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