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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高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7********,汉族,中专文化,临沂市兰山区人,务工,住兰山区**街道**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98********,汉族,小学文化,临沂市罗庄区人,务工,住临沂高新区**街道**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高某、刘某某酒后窜至临沂市河东区天禹养生会所二楼内,因琐事对朱某某进行殴打,期间高某持刀将朱某某价值1800元的“VIVO”牌手机砍坏,并将朱某某的鼻部和头部砍伤,高某、刘某某共同将朱某某殴打致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梓瑄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高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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