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725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万荣县人,无业,住山西省万荣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大渡口区香港城3幢楼下,拉开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长安面包车车门,进入车内盗窃人民币50余元,一根充电线,一张社保卡,两张银行卡。
2020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大渡口区松青路新世纪百货内,盗窃一个红色多功能锤子,一个白色充电宝,一个美容剪刀。
2020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大渡口区松青路新世纪百货内,盗窃一个黑色手电筒,一个白色充电宝,一个美容剪刀,一个眉毛夹。
202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在大渡口区百花村公交车站附近,拉开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蓝色现代轿车车门,进入车内盗窃人民币188元,两个挎包。
2020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大渡口区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依法扣押了高某盗窃的锤子一把,充电宝一个,手电筒一个,美容剪两个,眉毛夹1个,挎包两个。后扣押物品全部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口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汤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笔录;
7.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高某犯罪所得财物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追缴、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翔
附:
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三张;
3提押证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