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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_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掇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1年1月24日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16日被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经荆门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9日根据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管辖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0日至12月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6年10月7日23时许,张某甲、李某某、王某甲在沙洋商贸城风潮KTV唱歌时,与高某的老婆杨某某产生言语冲突,被告人高某和吕某甲、刘某甲(均另案处理)三人持木棍与对方发生打斗,在冲突中将李某某、张某甲打伤。2018年12月10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某、张某甲在沙洋县人民医院医治的住院病历、相关刑事和行政案件的全案卷宗、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高某及同案犯刘某乙、吕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强迫交易罪

2012年至2017年,刘某乙(另案处理)为了垄断七里湖及周边范围内的农产品货物运输信息中介行业,安排被告人高某和张某乙、吕某甲、周某某、吕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吕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多种方式实施强迫交易活动,通过昌顺信息部收取信息费共计235.42万元。高某参与了其中6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刘某乙先后指使高某、吕某甲、周某某、吕某乙电话威胁王某丙,让其不能往七里湖地区调车,退出七里湖的生意,之后王某丙被迫退出七里湖一带的运输信息中介业务,不往七里湖地区调车。

2.2012年至2014年间,刘某乙多次指使高某、刘某甲、张某乙、吕某甲、周某某、张某丙先后对**物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高某某实施威胁、殴打,不准其经营货运信息业务。刘某乙还指使张某乙、吕某甲、周某某到高某某家威胁高某某给1万元钱了事,高某某和妻子李某乙不得已将1万元钱交给周某某,随后高某某被迫关闭**物流公司离开七里湖地区。

3.潘某某因高某与刘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吕某甲、周某某、吕某乙等人先后到其场子巡查并强收司机信息费,影响其做生意,潘被迫通过刘某乙实际经营的昌顺信息部调车,2013至2015年每年调15车左右,2016年调了4车左右,2017年调了6车左右,每车都是300元。

4.2011年底,刘某乙安排高某与刘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吕某甲、吕某乙、周某某先后到王某丁经营的**蔬菜合作社场子上强收司机信息费,从而逼迫王某丁的合作社在2014年之后只能通过昌顺信息部调车。

5.2010年至2014年间,彭某某在七里湖至旧口的公路边开了个萝卜场子,高某和刘某甲、张某丙等人就到该场巡查,要求给昌顺信息部抬庄,并总到场子扯皮,彭某某怕惹一身麻烦,影响生意,几乎请车都是用昌顺信息部派来的车。

6.司机徐某某于2012、2013年的一天,前往七里湖运输萝卜时被高某强行收取信息费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高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高某乙、刘某丙、田某某、熊某某、周某乙、李某丙、郑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高某某、潘某某、王某丁、彭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湖北金恒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高某及同案犯刘某乙、周某某、吕某乙、刘某甲、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俊莉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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