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与罗某某、云南仔“豆kang”(姓名不详,在逃)等云南老乡一行五人在惠阳区**镇**工业区**休闲吧内唱歌,被告人高某某中途外出上厕所期间与另一房间内的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因互相碰撞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某心生不满,遂与包间内朋友一同前往李某某房间要求对方道歉,后双方聚集在**休闲吧门前对峙。期间被害人沈某某、马某某、卢某某等四川老乡到达现场进行劝架,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高某某先用砖头砸对方,后抢过后续到场老乡李某乙手中铁棍继续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高某某与其同伙有的持刀、有的持棍进行殴打被害人一方,致被害人沈某某、马某某、卢某某、李某某背部、腹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伤者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9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春杨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