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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朝阳),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乡**村**号。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刘某某,男,42岁。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酒后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在徐州市云龙区**村**工地工人宿舍内发生打斗,被告人高某某拳击刘某某头面部,脚踢其腹部,导致其眶内壁骨折,眼部挫伤,两侧鼻骨骨折,左腹股沟皮肤挫伤面积达15.0平方厘米以上。经鉴定,刘某某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腹股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铁林

2020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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