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平房。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小区一间出租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牛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某用自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牛某某的胸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20年1月21日侦查机关在尖山区将被告人高某某依法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侦查终结、受案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无违法犯罪证明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卷;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牛某某发生争执,并使用事先准备的刀具捅伤牛某某,致其重伤二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丹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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