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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忠盗窃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明忠,性别: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8********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8000元,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7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高明忠在余庆县龙溪镇后街,以拉车门的方式将孙某某停在农贸市场路口处的浙C2****车门打开,将车内副驾驶储物箱里面的钱包及钱包里面的现金6500元、身份证等证件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忠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忠在刑满释放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忠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高某忠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俊

2020年5月19

附:

    1、被告人高某忠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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