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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健盗窃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高某健,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201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8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20年5月2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3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健伙同“小梁”(未到案)、“超哥”(未到案)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金光路钟楼地铁站D出口外,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奇蕾牌电动车一辆盗走,在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挡获。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强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健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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