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房**,无业。2014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9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惠农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7月24日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晚,被害人张某某邀请朋友在惠农区时代商贸城“7号公馆”酒吧过生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告人高某某、朋友刘某某、李某某、田某某、刘某乙等人在喝酒期间,张某某与李某某、田某某等人因喝酒起争执并厮打,被害人张某某持酒瓶将李某某头打破。被告人高某某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右肩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肩背部皮肤裂创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永红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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