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老大”、“光大”),男,195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21954********,汉族,文盲,无业,安徽桐城人,现住安徽省桐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盗窃,于2003年5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5年12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7年1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再因盗窃,于2012年7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2月1日释放。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储庆华、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江苏省江阴市、溧阳市、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扒窃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4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到江苏省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4号电梯口处,采取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
2.2019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到江苏省江阴市中医院住院大楼4号电梯口处,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
3.2019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口处,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桐城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