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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新良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高新良,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涉嫌盗罪窃于2018年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新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高新良在宁乡市玉潭街道玉潭中路526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老苗医养生堂,趁店内无人注意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800余元及vivo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880元。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新良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新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新良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高新良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高新良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3. 被告人高新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新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石坚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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