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406号
被告人高新代,197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72********,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小区**期**幢**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8月2日假释。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公民身份号码1523261977********,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增亭,男, 197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利津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9年4月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8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4月27日被假释;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7年12月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决未执行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路**小区**期**栋**单元**室。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4年9月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8月31日假释。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辛强,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山东省东营市东南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假释。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营市东利津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新代、李某某、黄增亭、王某某、李某某、薄某某、胡某某、韩某某、辛强分别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3日、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初,被告人高新代、李某某共谋在四川窃取兰成渝输油管道内的油品,二人在成都至广元高速公路沿线附近踩点,最终确定在江油市厚坝镇笆蕉湾村4组兰成渝输油管道K679处钻孔偷油。同月,李某某邀约被告人黄增亭入伙,让其负责在输油管道上打孔,黄增亭遂雇被告人薄某某、胡某某做帮手,由李某某开车搭载黄增亭、薄某某、胡某某从山东赶至兰成渝输油管道K679处,薄某某、胡某某用铁锹挖土露出输油管道,又帮着搬运电焊机等工具,并在土坑上方用被子遮挡,黄增亭开始在管道上焊接管子,因电量耗尽,焊接未果,三人回填土坑后与李某某一起回到山东。
2019年12月下旬,黄增亭通过被告人辛强找到会电焊技术的被告人韩某某,并雇二人为帮手,由李某某开车,一同来至前述回填土坑处,辛强望风,韩某某、黄增亭用铁锹挖土露出管道,黄增亭、韩某某相互配合,在管道上焊接了细管,黄增亭接着在细管上安装阀门、在管道上打孔,事毕,三人遮盖痕迹,与李某某一起回到山东。当月月底,李某某邀约高汝康(另案处理)入伙,让其出面联系租赁位于前述地点附近的原宇丰玻璃厂厂房,作为从输油管道偷油的隐蔽据点。为筹措资金,高新代、李某某分别邀约被告人李锡良、王某某入伙,前述四人与高汝康见面后商定,四人和黄增亭各出资10万,高汝康除出面租厂房外,还将于偷油开始后负责看守厂房、装车等。
2019年12月28日,高汝康与原宇丰玻璃厂负责人唐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并支付对方一年的房租(共计17.8万元)。2019年12月29日,高新代、李某某等与秦某某的公司洽谈地下钻孔事宜。2020年1月3日16时许,高新代、李某某、黄增亭、王某某一同前往江油市老火车站附近谢某某的彩钢瓦门店,支付定金让谢某某为其租用的厂房封窗户、装卷帘门,以掩饰将来的偷油行径。随后几天,谢某某带人施工完毕。2020年1月7日,秦某某公司的人员从原宇丰玻璃厂厂房开始向外钻孔,施工不久,便借故离场。后高新代、李某某、黄增亭决定自行铺埋偷油管道,让王某某返回山东,与李某某一起从山东运来300米软管。2020年1月15日至1月17日每天夜里至次日凌晨,前述5人在原宇丰玻璃厂至兰成渝输油管道K679处人工挖沟铺埋偷油管道。完工后,5人先后返回山东,准备春节后开始从输油管道偷油,后因案发而未果。
经被害单位测算、价格认证机构认定,兰成渝输油管道K679处被破坏所需抢险、修复费用共计174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增亭、王某某、李某某、薄某某、胡某某、韩某某、辛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新代、李某某、黄增亭、 薄某某、胡某某、辛强、韩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薄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薄某某、胡某某、辛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增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被告人辛强从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薄某某、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增亭、辛强、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振祥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新代、李某某、黄增亭、 薄某某、胡某某、辛强、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1071页、光盘53张及散件1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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