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住阜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2019年12月30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行至阜南县鹿城镇香港街西头“爱情洗剪吹”理发店处,趁店内人员不备,将被害人王某甲置于店内沙发处的一部OPPO牌R17型号手机盗走。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
2.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行至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位于阜南县鹿城镇运河西路“梦之蓝烟酒店”处,为实施盗窃而将该店店门损坏,后其因惧怕被警察抓捕而放弃偷盗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不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偷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文达
检察官助理 范淑媛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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