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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成俊、吴某某盗窃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高成俊,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2********,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成俊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7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3********,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成俊、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高成俊、吴某某共同商议盗窃,由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告人高成俊带至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害人朱某甲家中,以吃饭为由事先察看盗窃地点。次日上午,由被告人高成俊趁被害人朱某甲家中无人之际,采用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人民币1200元,金戒指1枚,赃物价值人民币4212元。后被告人高成俊、吴某某将盗窃赃物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2.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高成俊、吴某某共同商议盗窃,由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高成俊带至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害人任某某家附近,被告人高成俊采用钻窗入户的方式,窃得人民币41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将被告人高成俊接走,盗窃赃款被二人挥霍。

被告人高成俊、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吴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及赃物折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甲、任某某陈述;

3.证人熊某某、朱某乙证言;

4.被告人高成俊、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成俊、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成俊、吴某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高成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成俊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成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成俊、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浩

检察官助理:王冠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成俊、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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