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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4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以及申明坝等地,通过使用弹弓击碎车窗玻璃盗取车内财物的方式作案11起,具体案件如下:

1.202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万州区天子路1010号附近路边,使用弹弓打碎车牌号为渝F0****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窗玻璃,在驾驶室扶手箱内盗窃得到90元现金以及一个蓝牙耳机。

2.202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申明坝体育学校旁边小区内,使用弹弓打碎车牌号为渝HT****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窗玻璃,盗窃得红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

3.2020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万州区天城西路119号小区内,使用弹弓打碎车牌号为渝A5****的白色大众途岳汽车车窗玻璃,在驾驶室扶手箱内盗窃得现金2200元。

4.2020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万州区周家坝天城西路119号建安小区内,使用弹弓打碎车牌号为渝F6****的棕色长城哈弗H2汽车车窗玻璃,在车内盗得香烟一包、内有18元现金的红包一个,以及几十元现金。

5.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对渝FB****车辆实施盗窃后在旁边位置发现车牌号为苏L6****的咖啡色众泰轿车,遂使用弹弓打碎车窗玻璃进入车内,在副驾驶座位上盗得四包硬芙蓉王香烟,在副驾驶抽屉内盗得一包软中华以及两包硬中华香烟,在驾驶室扶手箱内盗得现金3900元。

6.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万州区周家坝富康园菜市场建安小区内,使用弹弓打碎车牌号为渝FA****的别克君威轿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背包一个,内有电筒和头灯等物品。

7.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万州区周家坝心连心广场天城大道686号小区内,使用弹弓打碎车牌号为渝D2****的东风雪铁龙轿车车窗玻璃,在副驾驶抽屉内盗窃得到一条软玉溪(内有8包)以及一个双肩背包。

8.202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万州区黑龙江路77号外马路边,使用弹弓打碎车牌号为渝AQ****的宝骏汽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背包一个,内有一件灰色毛衣、一条黑色裤子和几双袜子。

9.202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万州区天子路1010号作案后继续往申明坝方向走,在靠近圣湖上城的一条土路上,使用弹弓击碎车牌号为渝A7****的白色长安锐程轿车车窗玻璃,在车内盗窃得到十个医用外科口罩。

10.2020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天城西路公路边,使用弹弓打碎车牌号为渝F2****的现代朗动轿车车窗玻璃,在驾驶室扶手箱内盗窃得到一瓶医用酒精以及一瓶红牛饮料。

11.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周家坝社保局旁边靠近沙河中学的公路上,使用弹弓打碎车牌号为渝FB****的红色别克英朗轿车车窗玻璃,在驾驶室扶手箱内盗窃得到一瓶红牛饮料以及一个黑色吊坠。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宁

检察官助理:张大海

    2020年7月6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监视居住于其住所重庆市万州区********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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