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胖子,男,汉族,生于197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为:1304341974********,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高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销赃罪,于1996年5月30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199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老肉,男,汉族,生于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为:5301111980********,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村**号。曹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5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2020年5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7月23日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请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决定该案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2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颗,收取毒资190元,后两人一同吸食。
当晚10时30分许,张某某(另处)联系曹某某向高某某以30元/颗的价格购买毒品“小马”2颗。3月19日0时30分左右,高某某驾驶湘******白色奔驰车拉载曹某某到**小区和**小区中间道路与张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分别从高某某身上、白色奔驰车左前门内侧、车后备箱一黑色背包内分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63.75克;在曹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2.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毒品称量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电子卷宗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高某某因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因贩卖毒品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
检查员:吴丹丹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820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电子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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