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68********,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亳州市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10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新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新山在阜阳市颍泉区、界首市、太和县××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8968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界首市**街**段,趁被害人牛某某不备,将牛某某放在电瓶车前斗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67元。
2.2019年8月24日7时4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界首市**街西侧**渔具门口菜市场,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杨某某一部银白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低价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87元。
3.2019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界首市**街南侧,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将宋某某一部银灰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90元。
4.2019年10月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镇老十字路口**摊位旁,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19元。
5.2019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太和县**镇**小学斜对面,从被害人关某某将一部黑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69元。
6.2020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李某某(刑拘在逃)、常晓梅在阜阳市颍泉区**镇**村**街,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58元。
7.2020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太和县**镇**路菜市场,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将朱某某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78元。
8.2020年6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界首市**办事处**超市东侧盗窃一妇女手机时被群众发现,并被扭送到界首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牛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新山的供述和辩解;
5.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界首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新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高新山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国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新山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扣押的手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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