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121号
被告人高德川,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0********,汉族,无业,小学文化,吉林省东丰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判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德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16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高德川购买毒品,高德川随即联系杜某某(已起诉)购买毒品。同日18时许,杜某某来到高德川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苑的家中,以250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0.17克)和一包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净重0.09克)贩卖给高德川。随后高德川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冶金一村20号旁公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将上述可疑物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高德川、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某处提取并扣押高德川贩卖的上述可疑物,从高德川处提取并扣押作案联系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高德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德川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德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德川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德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德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德川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娅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德川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08660****);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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