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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高某某,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镇**村**组**号。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12月、2011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于2007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八日。曾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5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商品城2A***被害人姜某某经营的服装店门口窃得衣物一包,内含全新未出售服饰15件,价值人民币1160元。

2020年5月12日2时43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广陵区**街**号被害人邵某某经营的扬州**饭店门口,窃得其放在门口橱柜内的绞肉机一台、蒜泥机一台。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高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姜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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