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检职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59********,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永州市****原**、**,户籍所在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栋**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湖南省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湖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立案审查,并于同年2月14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至2019年,高某某利用担任**、**、**、**、**、**等职务便利,在招商引资、工程承揽、人事安排、资金拨付、推选人大代表等事项上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唐某某(另案处理)多次收受李某甲、张某某等15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499.66万元,其中既遂1219.66万元,未遂28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至2017年,高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之便,接受李某甲的请托,为其所属的**有限公司承揽**县火车站站前广场及周边道路项目、**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代建制项目、**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减免处罚等事项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4年,高某某先后收受李某甲给予的5万元购房定金、10万元购车优惠款、价值175万元的**开发有限公司2.5%的股份,以上合计人民币190万元。
二、2004年至2010年,高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之便,接受张某某的请托,为其占股的湖南省**化工有限公司在获取**县化学工业园项目、土地回购补偿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8年至2012年,高某某先后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共计171万元。
三、2009年至2017年,高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之便,接受陈某甲的请托,为其占股或实际控制的**木业有限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在征地拆迁、建厂投产、税费减免、银行贷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1年至2016年,高某某先后收受陈某甲给予的价值10万元红酸枝茶桌、价值10万元越南黄花梨皇宫椅、价值8万元大缅甸酸枝博古架、价值8万元小叶紫檀皇宫椅、价值3万元金丝楠木皇宫椅、明显低于市场价60万元的长沙碧桂园别墅木制装修,以上合计人民币99万元。
四、2011年至2017年,高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之便,接受李某乙的请托,为其家人占股的**医药包装有限公司、长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获取土地、专项退税补贴及有关人员安置工作、司法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9年,高某某先后收受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39万元、价值8.46万元金条、价值8万元红木圆桌,以上合计人民币155.46万元。
五、2011年至2016年,高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之便,接受刘某甲的请托,为其占股或实际控制的**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减免处罚、购买**县农商银行股份、承揽工程及其老家建房、当选人大代表、有关人员考试、提拔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9年至2017年,高某某先后单独多次收受刘某甲给予的人民币51万元、代付家具费30万元和房屋装修费32.7万元、价值12万元车库、价值8万元玉原石,伙同特定关系人唐某某共同收受刘某甲给予的代付房屋装修费15.7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9.4万元。
六、2011年至2014年,高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之便,接受李某丙的请托,为其占股的**物业有限公司、**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民事案件再审、**项目停车位规划、潇湘**项目通过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减免交易服务费、办理临时施工许可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9年,高某某收受李某丙以借款付高息名义给予的44万元、以干股分红名义给予的65.33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9.33万元。
七、2010年至2016年,高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之便,接受匡某某的请托,为其参与或实际控制的**置业控股有限公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揽**景区及商贸城综合开发项目、**共享单车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9年,高某某先后收受匡某某给予的价值10万元红酸枝博古架、价值3.5万元硅化玉、价值3万元辽宁岫玉鱼缸,并与匡某某商议退休后收受匡某某给予的**景区及商贸城开发项目分红款人民币28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6.5万元,其中未遂280万元。
八、2009年至2010年,高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之便,接受周某甲的请托,为其占股的永州市**有限公司在协调周边村民矛盾、征地修建尾砂库、获取碳酸锰开采权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8月,高某某伙同特定关系人唐某某共同收受周某甲人民币现金90万元。
九、2014年至2017年,高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之便,接受陈某乙的请托,为其实际控制的湖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市全面推广适用玻璃钢夹砂管道、返还土地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7年4月至2019年1月,高某某以女婿刘某某在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挂名领薪的方式,收受陈某乙给予的人民币67.69万元。
十、2004年至2013年,高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之便,接受黄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承揽**文化广场文化墙工程、**市内的学生校服业务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8年,高某某先后收受黄某某人民币现金41万元。
十一、2003年至2015年,高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之便,接受郭某某的请托,为其占股的**纺织有限公司在收购**县糖厂、获取土地补偿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7年,高某某先后收受郭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5.48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48万元。
十二、2004年至2012年,高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之便,接受罗某某的请托,为其占股或实际控制的**实业有限公司、**电线有限公司在征地退税、获取**区锰矿采矿权、**县100亩产业园建设项目用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4年,高某某先后收受罗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2万元、价值6.5万元红木书柜、价值15万元金丝楠木木板,以上合计人民币33.5万元。
十三、2013年至2016年,高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之便,接受雷某某的请托,为其占股的湖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拨付,以及不同意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连任**市第五届人大代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8年,高某某先后收受雷某某给予的20万元港币、2万元新加坡币,以上合计人民币26.6万元。
十四、2008年至2014年,高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之便,接受徐某某的请托,为其实际控制的**西区汽车站有限公司、**汽车站有限公司在变更土地性质、征地拆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7年,高某某先后收受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22万元。
十五、2011年至2012年,高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之便,接受周某乙的请托,为其实际控制的**有限公司在办理9.4公顷用地审批手续、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增加采矿口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9月,高某某收受周某乙给予的价值12.7万元金碗一个。
案发后,高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相关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流水、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张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刘孙承
检 察 官:陈 竹
检察官助理:邹萍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在湖南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十三册、光碟三本;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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