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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64********,汉族,文盲,无业,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号**号。2013年,因盗窃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7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街道“**超市”收银台旁,趁人不备,盗窃了被害人项某某放置在货架处的黑色双肩背包一个。高某某将包内现金1170元据为已有,手机变卖150元,其余物品丢弃至龙马潭区**街**号**楼**号。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将其抓获归案,扣押了丢弃的赃物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2份;

3.换押证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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