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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高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01994********,黎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号,捕前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店**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2020年4月23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告人高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为获得免费毒品吸食,遂多次吸毒人员杨某某、符某某向贩毒人员黄某某代购甲基苯丙胺毒品然后予以蹭吸。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让其帮忙联系贩毒人员黄某某以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吸食,被告人高某表示同意但要求在杨某某在购得毒品后免费提供部分毒品给其吸食,杨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高某便联系贩毒人员黄某某询问能否帮助杨某某想要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吸食,在获得黄某某的肯定答复后,被告人高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一起来到位于海南省白沙县**镇**农场**房。被告人高某、吸毒人员杨某某在见到贩毒人员黄某某后,便由杨某某将100元现金交给贩毒人员黄某某,黄某某收钱后边让高某与杨某某在其家中等候,其外出购买毒品。不久后,贩毒人员黄某某便持一包甲基苯丙胺毒品返回家中并交给吸毒人员杨某某。随后,杨某某便与被告人高某以及贩毒人员黄某某一起在黄某某家中将所购买毒品予以吸食,然后被告人高某和杨某某便离开黄某某家。

2016年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符某某知道被告人高某与贩毒人员黄某某的关系比较好,便联系被告人高某让高某帮忙联系贩毒人员黄某某以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告人高某表示同意但要求在符某某在购得毒品后免费提供部分毒品给其吸食,符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高某便帮助符某某联系贩毒人员黄某某询问能否帮助符某某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在获得黄某某的肯定答复后,被告人黄某某便与吸毒人员符某某一起来到黄某某家中与黄某某见面,并由符某某将200元现金交给黄某某。贩毒人员黄某某收钱后便让高某与符某某在其家中等待,其外出购买毒品。不久后,贩毒人员黄某某便持一包甲基苯丙胺毒品返回家中并交给吸毒人员符某某。随后,符某某便与被告人高某以及贩毒人员黄某某一起在黄某某家中将所购买毒品予以吸食,然后被告人高某和符某某便离开黄某某家。约两三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符某某再次让被告人高某帮忙联系黄某某购买价格为100元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告人高某同样在联系贩毒人员黄某某后与符某某一起来到黄某某家中,由符某某交给黄某某100元现金,然后黄某某外出购得1包毒品后返回家中交给吸毒人员符某某,然后符某某与被告人高某、贩毒人员黄某某一起将该包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吸食,后高某与符某某离开。

2017年清明节后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不详),吸毒人员符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高某让其帮忙联系黄某某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被告人高某表示同意后便联系贩毒人员黄某某后便与符某某一起来到黄某某家中,由符某某交给黄某某200元现金,贩毒人员黄某某收钱后便让高某与符某某在其家中等候其外出购买毒品。不久后,贩毒人员黄某某返回家中并将1包甲基苯丙胺毒品交给符某某,随后在黄某某家中,高某、黄某某、符某某便将该包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吸食。

2019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高某主动联系吸毒人员符某某表示贩毒人员黄某某处能买到甲基苯丙胺毒品,问符某某是否有钱购买,符某某回复称要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被告人高某与符某某便一同来到贩毒人员黄某某家中与黄某某见面,由符某某将300元现金交给黄某某,贩毒人员黄某某收钱后便与高某一起出门购买毒品,符某某同时表示自己要去向朋友还车,一会三人再在黄某某家见面。不久后,被告人高某、吸毒人员符某某以及贩毒人员黄某某再次在黄某某家见面,然后三人便一起将符某某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吸食。吸毒人员符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次日才离开黄某某家。

2019年10月24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镇**农场黄某某家所在楼房楼梯处将被告人高某和吸毒人员符某某抓获归案,并自被告人高某处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健康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人杨某某、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手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

5.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获得毒品吸食,先后五次帮助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毒品并蹭吸,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五次代购蹭吸,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  强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光盘8张;

3.扣押涉案手机1部,现保管于文昌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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