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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诈骗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高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天津市河西区**里**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于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借张某某急于寻找妻子冯某某而求助于高某之机,虚构冯某某因介绍他人卖淫、贩卖毒品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以为冯某某跑关系“平事”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3万余元。

被告人高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有犯罪前科记录,可以酌情从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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