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10 月27 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和郭某某(已判刑)在仙桃市**小区门口会车时,双方互不相让发生争吵斗狠,并相约邀人斗殴。当日凌晨2时许,郭某某邀约肖某甲(已判刑),让其约人帮忙。肖某甲亦邀约了李某甲、肖某乙、王某甲(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帮忙,肖某乙又邀约了李某乙、孙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携带砍刀铁棒等凶器赶到仙桃市中医院。高某邀约胡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铁叉等凶器。之后,双方均再次来到仙桃市**小区南门路口,见面后双方持凶器相互斗殴,期间,高某持砍刀、胡某某持铁叉,肖某乙、王某甲持砍刀、铁棍,肖某甲、李某甲持砖头与对方互殴,郭某某与对方互相驾车冲撞,导致胡某某头部被刀砍伤,肖某甲(十一墩人)腿骨被汽车撞断,后双方逃离现场。韩某某、尹某某、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被双方车辆撞损。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韩某某、尹某某、王某乙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9974 元。
被告人高某于2019年9月14日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投案,并已赔偿肖某甲(十一墩人)15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等物证;2.通话清单、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肖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尹某某、王某乙的陈述;5.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邀约、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燕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在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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