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高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村**号,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0日因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村**栋的网酷急速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盗窃王某某放在座位上的一台黑色苹果X手机后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销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苹果X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818元。
2、2020年8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九记饭店门口,趁被害人任某某专注工作之机,盗窃任某某放在三轮车前排驾驶座位上的一台蓝色OPPOR15手机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蓝色OPPOR15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手机串码照片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盗窃手机价格鉴定意见;5.被告人高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及光盘一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松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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