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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罗某某强迫交易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高某,绰号“大宝”,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鼓楼区****厂宿舍**幢**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广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街**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罗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日、2020年1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7日该分局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高某受雇在徐州市云龙区**小区**期小区内销售黄沙、水泥,后高某先后找来被告人罗某某以及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2016年5月7月间,采取言语恐吓、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止外来送料人员运送黄沙水泥等进入该小区,言语恐吓从小区外购买黄沙水泥的人员,强迫多名小区业主或装修人员只能购买其销售的黄沙水泥,并与附近同行逞凶斗狠,采取暴力打砸等手段迫使其放弃在该小区附近销售黄沙水泥的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场地租赁协议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薛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丁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罗某某及同案犯郭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罗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高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睿

2020年3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高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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