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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4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街**胡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号楼**号。2019年10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街**号楼对面**站内,与**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赤龙南街派出所民警马某某与辅警杨某某到现场处置警情,被告人高某某在民警马某某制止其打人过程中用拳头殴打马某某颈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马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匡

检察官助理:张帆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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