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1〕Z4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罐头嘴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12月9日8时50分许,搭乘轻轨一号线进城方向的列车,当车行至两路口站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下车不备之机,扒走其放在外衣右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283元的iPhone7Plus手机一部。得手后,高某某随即搭乘出城方向的列车逃离现场,后在大坪站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款照片、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1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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