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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富贵、刘某某等故意杀人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高富贵,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60********,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宜兴**环卫**,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62********,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宜兴**环卫**,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园**号楼**室。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广对,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65********,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宜兴**环卫**,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镇**街**。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富贵、刘某某、曹广对等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天津**有限公司负责宜兴埠镇域内二级河道丰产河堤岸和水面的卫生整洁等工作,被告人高富贵、刘某某、曹广对、徐某某(另案处理)受雇于天津**有限公司,负责津围公路与佳丰道交口丰产河道卫生工作。

2020年3月11日上午9时26分许,高富贵、刘某某、曹广对、徐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与佳丰道交口西侧约50米处丰产河旁从事防疫、卫生作业时,与被害人朱某某因拆除旧沙发产生的垃圾清理问题发生争执。后高富贵推搡朱某某,并指使刘某某、曹广对、徐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将朱某某拆好的弹簧架、铁架扔至丰产河中,均被朱某某阻止。同日9时42分,高富贵、徐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曹广对不顾朱某某对财物的强烈保护,再次争抢朱某某财物并扔至丰产河,造成朱某某为保护财物而溺水。其后,被告人高富贵、刘某某、曹广对、徐某某(另案处理)径直离开现场,未对被害人及时施救,致使朱某某溺水死亡。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家属朱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富贵、刘某某、曹广对抢扔被害人财物致使被害人溺水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坤淑

检察官助理:王宗琦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富贵、刘某某、曹广对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换押证叁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光盘七十张。

7.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柒份。

8.被告人高富贵辩护人吴慧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820229****;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黄俊成,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382121****;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宗琳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88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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