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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家明、罗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高家明,男,199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0********,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村委会**村。201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8 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9********,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镇**村委会**村。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家明、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高家明到蒙自市**小区**幢,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郑某某正在装修的别墅内的电线盗走。经个旧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401元。

2020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高家明到个旧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幢,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正在装修的别墅内的电线盗走。经个旧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29元。

2020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高家明、罗某某到个旧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幢,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正在装修的别墅车库内的电线盗走。经个旧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300元。

2020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高家明、罗某某到个旧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幢,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正在装修的别墅内的电线盗走。经个旧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441元。

其中,被告人高家明共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771元;被告人罗某某共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7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家明、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辨认、丈量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家明、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家明、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家明系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家明、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园满

检察官助理:毕晓芳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家明、罗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九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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