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高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5月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其吞食异物,宜宾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后将其送至宜宾市康复中心),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刘臣街农业银行门口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江某某不备,用手将被害人江某某放于外衣右边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20年1月7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宜宾市翠屏区石坝街将被告人高某抓获,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和
检察官助理:李一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现在宜宾市康复中心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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