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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余某等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等案)_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带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单位黑龙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观邸**栋**室,**高某某,职务**。

诉讼代表人薛某某,男,1987 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7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黑龙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区**路**号**花园**栋**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大箐山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大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大箐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箐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2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黑龙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区**路**号**座**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大箐山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大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大箐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箐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黑龙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区**街,住哈尔滨市**区**B**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大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箐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人民法院指定,以被告单位黑龙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高某某、余某、孙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位犯罪

2011年、2012年和2014年被告单位黑龙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安局等单位签订总价值8000余万元的3G和WIFI工程。2014年6月末,工程验收合格,陆续结算工程款。为增加公司运营成本,少缴税款,被告人高某某、余某共同商议决定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某通过中间人庄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按开票金额的8%计算。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公司在与**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以支付开票费、制造虚假资金过账,让**公司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6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153640.00元(以下币值均为人民币),税额合计894118.49元,**公司将5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哈尔滨市**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抵扣。具体如下:

1. 2014年7月,被告人余某采取上述手段,在**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8张,价税合计4312040.00元,税额合计626535.65元,已进行了认证抵扣。

2. 2015年10月,余某采取同样手段,在**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价税合计1841600.00元,税额合计267582.84元,已进行了认证抵扣。2016年案发前,**公司在哈尔滨市**区国家税务局做进项税额转出,补缴税款267582.84元,滞纳金52580.03元。

经黑龙江省泰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56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少缴纳增值税626535.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财务凭证,**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侦破经过,相关营业执照,银行账户、银行卡往来明细和户籍证明等;

2.证人庄某某、孙某某、姚某某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余某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泰达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二、自然人犯罪

被告人高某某、余某为方便公司经营和获利,二人共同商议决定伪造其他单位印章。2012年至2016年期间,经高某某同意,余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在哈尔滨市**区**街一刻字社伪造**人民警察训练中心、哈尔滨市**科学院、哈尔滨**科技有限公司、**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计21枚单位印章,其中伪造**警务保障部、哈尔滨市**办公室、**强制管治所、**人民警察训练中心、**科技信息化处、**装备财务采购科等国家机关印章6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15枚。由孙某某进行保管。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等21枚公章印文印模上“**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等21枚公章印文与调取的“**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等21枚公章印文印模上“**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等21枚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

在大箐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主动供述伪造印章一事,并交代印章存放处,监察机关依法调取上述伪造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印章21枚;

 2.书证记账凭证,到案经过说明,案件侦破经过,单位性质证明和户籍证明等;

   3.证人薛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余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余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某、余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余某、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余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在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中,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被告人余某、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某、余某、孙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余某、孙某某在公安机关至检察机关均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人民法院:被告单位黑龙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箐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艳玲

检察官助理 张  芳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余某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区**B**栋**单元**室

3.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二十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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