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高某杰,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3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乡**组。2016年5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杰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早晨,被告人高某杰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方向沿大新公路往韩场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高某杰超速驾驶行至大新公路12km+960m路段,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其左侧车身与左侧路边护栏相撞,接着该车失控,其前部与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由被害人彭某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郑某某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侧车身相撞。事故造成彭某某、郑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护栏受损。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某、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杰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刚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杰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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