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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友连、姚某某盗窃案)_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高友连,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禹某某区,住开封市禹某某区****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被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禹某某区,住开封市禹某某区**胡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祥符区(原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4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友连、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带着高友连行至**广场北侧公交站牌处,被告人高友连趁被害人祁某某上车不备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华为NOVA2PLUS 手机盗走。被告人高友连得手后,乘坐被告人姚某某的电动车离开盗窃现场。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90元。

被告人高友连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犯罪行为,被告人姚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高友连、姚某某的供述;3.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前科证明;5.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友连、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友连、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友连、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友连、姚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友连、姚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振军

检察官助理:王   倩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友连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和证据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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