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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02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暂住常州市天宁区**新村**栋**单元**室(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曾因吸毒,于2001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罪,于1998年8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等地,向树某某、濮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共计1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3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人家**网吧门口,向树某某、濮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获利人民币2700元。

2.2019年4月7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地点,向树某某、濮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获利人民币2700元。

3.2019年4月9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地点,向树某某、濮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获利人民币1800元。

4.2019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地点,向树某某、濮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获利人民币3600元。

5.2019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在**新村**果业对面的**店门口,向树某某、濮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获利人民币1800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驾驶的电动车以及居住的租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13.77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取样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树某某、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证人树某某、濮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十五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珣玗

2018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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