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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故意伤害案)_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磊,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厅。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原伊春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12月7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逮捕。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3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牟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已判决)、于某某(行政处罚)在原伊春区明星购物广场coco慢摇吧一楼门外因琐事与李某某、被害人王某乙(男,22岁)发生争执并撕打。李某某、王某乙将被告人高某打倒在地,于某某、王某甲用版条抽李某某头部及身体,牟某某用锤子打了王某乙头部,高某打了王某乙嘴部一拳,王某甲扎了王某乙后背一刀,于某某、王某甲、高某、牟某某踹李某某头部及身体。经鉴定,王某乙右侧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少量属轻伤;胸部开放性外伤致右侧血气胸属轻伤,右侧上颌三颗牙齿牙冠折断属轻伤。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于2019年12月6日在金林区被公安干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住院病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等;

2.证人牟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薛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材料;

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高某于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良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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