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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郭某某等诈骗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19〕669号 

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4********,汉族,大学文化,重庆*甲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84********,汉族,大学文化,重庆*甲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兴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6********,汉族,大专文化,重庆*乙有限公司主管,住重庆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未东,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6********,汉族,大专文化,*丙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重庆市綦江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6********,汉族,高中文化,*丙有限公司西彭网点负责人,住重庆市南岸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瑞,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3********,汉族,高中文化,重庆*丁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穆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1********,汉族,高中文化,*丙有限公司万盛网点股东、主管,住重庆市万盛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4********,汉族,大学文化,重庆*乙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甲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石柱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2000********,汉族,高中文化,重庆*甲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南岸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街道**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98********,汉族,初中文化,重庆*甲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南岸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甲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4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7041997********,汉族,大专文化,重庆*乙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 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8********,汉族,高中文化,重庆*甲有限公司主管,住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2000********,汉族,高中文化,重庆*甲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街道**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2000********,汉族,高中文化,重庆*甲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4********,汉族,高中文化,*丙有限公司綦江网点主管,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7********,汉族,高中文化,*丙有限公司南川网点职员,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8********,汉族,中专文化,*丙有限公司綦江网点职员,住重庆市綦江区**街**号**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2********,汉族,高中文化,*丙有限公司綦江网点职员,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8********,汉族,中专文化,*丙有限公司綦江网点职员,住重庆市綦江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丙有限公司綦江网点职员,住重庆市綦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7********,汉族,高中文化,*丙有限公司綦江网点职员,住重庆市綦江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9********,汉族,初中文化,*丙有限公司綦江网点职员,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4********,汉族,高中文化,*丙有限公司万盛网点主管,住重庆市万盛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0********,汉族,初中文化,*丙有限公司万盛网点职员,住重庆市万盛区****号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4********,汉族,小学文化,*丙有限公司万盛网点职员,住重庆市万盛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8********,汉族,小学文化,*丙有限公司万盛网点职员,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91995********,汉族,高中文化,重庆*丁有限公司垫江网点职员,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号附******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2000********,汉族,中专文化,重庆*丁有限公司垫江网点职员,住重庆市垫江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0********,汉族,高中文化,重庆*丁有限公司涪陵网点职员,住重庆市垫江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8********,汉族,高中文化,重庆*丁有限公司涪陵网点职员,重庆市涪陵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重庆*丁有限公司涪陵网点职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2********,汉族,初中文化,重庆*丁有限公司涪陵网点职员,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7********,汉族,大专文化,重庆*丁有限公司涪陵网点职员,住重庆市涪陵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郭某某、叶兴露、郑未东、曹某甲、王瑞、穆某甲、马某甲、陈某甲、唐某甲、吴某甲、梁某甲、黎某某、周某甲、唐某乙、廖某某、刘某甲、马某乙、蒋某某、张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罗某某、陶某某、高某某、霍某某、穆某乙、文某某、刘某丙、熊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邓某甲、吴某乙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8日、自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8日,重庆*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占股5%;2017年9月20日,重庆*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注册成立。上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高某。

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高某、郑未东等人合伙设立*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下设綦江、万盛、西彭、南川网点;2018年6月至8月,高某与被告人王瑞合伙成立重庆*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下设垫江、涪陵网点。高某以*甲公司、*戊公司租赁的电脑设备等入资上述各公司,占各公司股份51%,并对上述各公司按照*甲公司制定的制度进行管理。2018年9月,高某等人成立了重庆*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高某为实际控制人,由被告人马某甲负责管理,被告人叶兴露任主管。上述各公司负责运营*甲公司、*戊公司代理的游戏。

被告人高某实际控制*甲公司、*戊公司、*乙公司,主管公司发展、拓展合作等业务;被告人郭某某为*甲公司经理,协助高某对上述公司及*丙公司、*丁公司进行管理、指导;被告人叶兴露先后担任*甲公司、*乙公司主管,负责公司业务推进,并对上述各公司职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按上述各公司充值金额的1%予以提成。

自2018年4月起,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高某、郭某某、叶兴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郑未东、曹某甲、王瑞、穆某甲、马某甲、陈某甲、唐某甲、吴某甲、梁某甲、黎某某、周某甲、唐某乙、廖某某、刘某甲、马某乙、蒋某某、张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罗某某、陶某某、高某某、霍某某、穆某乙、文某某、刘某丙、熊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邓某甲、吴某乙等为成员的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利用极上红颜、万剑诀、九天幻境、屠灵记、斩妖决等网络游戏有组织地实施诈骗犯罪。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共计诈骗人民币807512元(以下均指人民币)。

诈骗模式如下:

第一步:利用探探、陌陌、微信等社交软件,假冒年轻美女找男子聊天,与对方成为男女朋友关系。

第二步:发送专属游戏链接让对方进入游戏,以在游戏里“结婚”、“生子”、送花等方式骗取对方在游戏里消费,并发展成恋爱关系。

第三步:假称实际见面,并发送虚假的机票信息、定位信息、酒店信息、微信红包余额等进行欺骗,诱骗对方在游戏里大额充值。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叶兴露于2018年4月底至2018年9月底任*甲公司主管;被告人周某甲于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先后任*甲公司组长、业务主管。2018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叶兴露、陈某甲、吴某甲、梁某甲、唐某甲、周某甲、唐某乙、廖某某等人利用网络游戏,采取上述诈骗模式共计骗取249296元。

1.2018年4月26日至5月8日,被告人叶兴露、陈某甲等人利用极上红颜游戏,骗取被害人黄某乙30420元。

2.2018年7月13日至21日,被告人叶兴露、吴某甲等人利用万剑诀游戏,骗取被害人朱某甲31952元。 

3.2018年8月7日至12日,被告人叶兴露、吴某甲等人利用万剑诀游戏,骗取被害人曹某乙3080元。

4.2018年8月22日至26日,被告人叶兴露、吴某甲等人利用万剑诀游戏,骗取被害人柴某某3788元。

5.2018年9月15日至30日,被告人叶兴露、吴某甲等人利用万剑诀游戏,骗取被害人熊某乙4446元。

6.2018年8月6日至29日,被告人叶兴露、梁某甲等人利用万剑诀游戏,骗取被害人李某丙12014元。

7.2018年9月8日至23日,被告人叶兴露、梁某甲等人利用九天幻境游戏,骗取被害人陈某乙21388元。

8.2018年7月29日至8月12日,被告人叶兴露、唐某甲等人利用万剑诀游戏,骗取被害人冯某某63762元。

9.2018年9月8日至22日,被告人叶兴露、唐某甲等人利用九天幻境游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17126元。

10.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叶兴露、周某甲等人利用万剑诀游戏,骗取被害人于某某38568元。

11.2018年9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唐某乙利用万剑诀游戏,骗取被害人谭某甲13580元。

12.2018年10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廖某某利用万剑诀游戏,骗取被害人叶某某9172元。

(二)2018年9月,被告人高某等人成立*乙公司,高某为实际控制人,由被告人马某甲负责管理,被告人叶兴露任主管。2018年9月17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叶兴露、陈某甲、黎某某利用屠灵记游戏,采取上述诈骗模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21406元。

(三)2018年3、4月份,被告人高某、郑未东、曹某甲等人设立*丙公司綦江网点。2018年4月起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招聘、后勤、考勤等工作,刘某甲先后招聘被告人马某乙、陶某某、刘某乙、罗某某等人进入綦江网点。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马某乙、张某甲、蒋某某、李某甲、刘某乙、陶某某、罗某某等人利用网络游戏,采取上述诈骗模式共计骗取118196元,另马某乙伙同他人在南川网点骗取49024元。

1.2018年8月16日至9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陈某丙14482元。

2.2018年9月5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钟某某15296元。

3.2018年9月22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宁某某3542元。

4.2018年10月7日至10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李某甲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黄某丙9600元。

5.2018年7月15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乙利用万剑诀、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李某丁15202元。

6.2018年9月9日至9月22日,被告人刘某乙、陶某某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周某乙12444元。

7.2018年10月12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邓某乙47630元,其中被告人马某乙参与诈骗25396元。

8.2018年9月3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马某乙与他人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林某某49024元。

(四)2018年6月底,被告人高某、郑未东、穆某甲设立*丙公司万盛网点,郑未东占股36.75%,穆某甲占股12.25%。被告人高某某任主管。2018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高某某、穆某乙、霍某某、文某某等人利用网络游戏,采取上述诈骗模式共计骗取112264元。

1.2018年7月7日至7月30日,被告人穆某乙利用万剑诀游戏,骗取被害人党某某3884元。

2.2018年8月5日至9月4日,被告人穆某乙利用万剑诀游戏,骗取被害人朱某乙3182元。

3.2018年9月16日至10月1日,被告人穆某乙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梁某乙4562元。

4.2018年9月17日至9月22日,被告人穆某乙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谭某乙14174元。

5.2018年8月14日至9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文某某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韦某某7316元。  

6.2018年10月4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郑未东、高某某、霍某某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季某某79146元,其中霍某某参与诈骗77546元。

(五)2018年8月底,被告人高某、郑未东、曹某甲等人设立*丙公司西彭网点,并由曹某甲负责管理。先后招聘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网络游戏,采取上述诈骗模式共计骗取72282元。

1.2018年10月8日至10月29日,被告人曹某甲与袁某某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梁某丙51208元。

2.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被告人曹某甲与袁某某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吴某丙21074元。

(六)2018年6月,被告人高某、王瑞成立*丁公司垫江网点,由王瑞负责管理。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王瑞、熊某甲、刘某丙等人利用网络游戏,采取上述诈骗模式共计骗取66724元。

1.2018年8月29日至9月6日,被告人王瑞、熊某甲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洪某某14514元。

2.2018年9月16日至24日,被告人王瑞、熊某甲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吴某丁15474元。

3.2018年10月10日至23日,被告人王瑞、刘某丙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蓝某某26736元。

4.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王瑞与他人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吕某某10000元。

(七)2018年9月,被告人高某、王瑞成立*丁公司涪陵网点,由王瑞负责管理。被告人王瑞、黄某甲、邓某甲、吴某乙、王某甲、李某乙等人利用网络游戏,采取上述诈骗模式共计骗取118320元。

1.2018年9月1日至9月6日,被告人王瑞、邓某甲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23052元。

2.2018年9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王瑞、黄某甲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李某戊11534元。

3.2018年10月6日至10月10日,被告人王瑞、黄某甲、吴某乙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刘某丁14454元。

4.2018年10月2日至10月9日,被告人王瑞、黄某甲、王某甲利用屠灵记游戏,骗取被害人申某某13598元。

5.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0日,被告人王瑞、黄某甲、王某甲利用斩妖决游戏,骗取被害人周某丙27702元。

6.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0日,被告人王瑞、黄某甲、李某乙利用斩妖决游戏,骗取被害人朱某丙27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退赔被害人梁某丙51208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丙21074元;被告人吴某乙退赔被害人刘某丁14454元;被告人文某某退赔被害人韦某某7316元。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高某、郭某某、叶兴露、郑未东、王瑞、穆某甲、马某甲、陈某甲、唐某甲、吴某甲、梁某甲、黎某某、周某甲、唐某乙、廖某某、刘某甲、马某乙、蒋某某、张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罗某某、陶某某、高某某、霍某某、穆某乙、文某某、刘某丙、黄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邓某甲、吴某乙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曹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的涉案物品等物证;

2.抓获经过、转账单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王某乙、贡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乙、朱某甲、曹某乙等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郭某某、叶兴露等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扣押、辨认、指认等笔录;

7.电子勘验、游戏后台充值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郑未东、曹某甲、王瑞、穆某甲、马某甲、陈某甲、唐某甲、吴某甲、梁某甲、黎某某、唐某乙、廖某某、刘某甲、马某乙、蒋某某、张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罗某某、陶某某、高某某、霍某某、穆某乙、文某某、刘某丙、熊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邓某甲、吴某乙等32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郭某某、叶兴露、郑未东、曹某甲、王瑞、穆某甲、马某甲、陈某甲、唐某甲、吴某甲、梁某甲、黎某某、周某甲、唐某乙、廖某某、刘某甲、马某乙、蒋某某、张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罗某某、陶某某、高某某、霍某某、穆某乙、文某某、刘某丙、熊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邓某甲、吴某乙等35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高某、郭某某、叶兴露三人诈骗金额均为807512元,数额特别巨大;郑未东诈骗金额351766元,曹某甲诈骗金额190478元,王瑞诈骗金额185044元,刘某甲诈骗金额118196元,穆某甲、高某某诈骗金额均为112264元,黄某甲诈骗金额95268元,唐某甲诈骗金额80888元,霍某某诈骗金额77546元,马某乙诈骗金额74420元,周某甲诈骗金额61320元,陈某甲诈骗金额51826元,张某甲诈骗金额47630元,吴某甲诈骗金额43266元,蒋某某诈骗金额42920元,王某甲诈骗金额41300元,梁某甲诈骗金额33402元,数额巨大;熊某甲诈骗金额29988元,李某甲诈骗金额28438元,李某乙诈骗金额27980元,刘某乙诈骗金额27646元,刘某丙诈骗金额26736元,穆某乙诈骗金额25802元,邓某甲诈骗金额23052元,马某甲、黎某某诈骗金额均为21406元,罗某某诈骗金额14482元,吴某乙诈骗金额14454元,唐某乙诈骗金额13580元,陶某某诈骗金额12444元,廖某某诈骗金额9172元,文某某诈骗金额7316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高某等35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高某、郭某某、叶兴露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郑未东、曹某甲、王瑞、穆某甲、马某甲、陈某甲、周某甲、马某乙、蒋某某、刘某乙、高某某、穆某乙、文某某、刘某丙、熊某甲、黄某甲、邓某甲、吴某乙等18人在该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吴某甲、梁某甲、黎某某、唐某乙、廖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罗某某、陶某某、霍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等14人在该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郭某某、叶兴露、郑未东、曹某甲、王瑞、穆某甲、马某甲、陈某甲、唐某甲、吴某甲、梁某甲、黎某某、周某甲、唐某乙、廖某某、刘某甲、马某乙、蒋某某、张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罗某某、陶某某、高某某、霍某某、穆某乙、文某某、刘某丙、黄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邓某甲、吴某乙等34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郑未东、曹某甲、王瑞、穆某甲、马某甲、陈某甲、唐某甲、吴某甲、梁某甲、黎某某、唐某乙、廖某某、刘某甲、马某乙、蒋某某、张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罗某某、陶某某、高某某、霍某某、穆某乙、文某某、刘某丙、熊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邓某甲、吴某乙等32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段远祥

检 察 官:罗剑锋

石开敏

张  兵

李植春

王宇沛

邵光庆

张  剑

                              检察官助理:彭  涛

费  炼

李流怡

冯建明

杨耀首

刘永洪

陈柏金

牛福帅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郭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叶兴露、周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未东、陈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王瑞、马某乙、蒋某某、刘某乙、李某甲、王某甲、邓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穆某甲(联系电话:1352750****)、唐某甲(联系电话:1512322****)、吴某甲(联系电话:1569669****)、梁某甲(联系电话:1582358****)、黎某某(联系电话:1877108****)、唐某乙(联系电话:1762300****)、廖某某(联系电话:1582639****)、刘某甲(联系电话:1508690****)、张某甲(联系电话:1522339****)、罗某某(联系电话:1508683****)、陶某某(联系电话:1738310****)、霍某某(联系电话:1774993****)、穆某乙(联系电话:1388318****)、文某某(联系电话:1829040****)、刘某丙(联系电话:1762389****)、熊某甲(联系电话:1582627****)、黄某甲(联系电话:1733837****)、李某乙(联系电话:1573656****)、吴某乙(联系电话:1502390****)19人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9册,光盘224张,移动硬盘7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3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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