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对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高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城口县**街道步行街闲逛到**小区时,见三楼“守柴炉”烤鸭店厨房窗户未关,随后高某通过攀爬窗户进入“守柴炉”烤鸭店内,用外套遮住头部,在店内收银台上拿上一把剪刀撬开收银台抽屉,在收银台抽屉里盗窃了五包硬盒中华牌香烟和70元现金人民币,之后从烤鸭店厨房的窗户攀爬离开。
2、2019年9 月25日凌晨2时许,高某又从家中步行至“守柴炉”烤鸭店,并用第一次同样方法攀爬入室后,用外套遮挡头部,继续使用一次盗窃所得的剪刀撬开收银台抽屉,在收银台抽屉里面盗窃了四包硬盒中华牌香烟后,从窗户攀爬离开。
3、2019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高某从家中步行至“守财炉”烤鸭店,并用同样的方法攀爬入室后,用外套遮挡头部,继续使用第一次盗窃所得的剪刀撬开收银台抽屉,在收银台抽屉里面盗窃了三包硬盒中华牌香烟后,从窗户攀爬离开。
4、2019年9月30日凌晨0时许,高某从家中步行至“守财炉”烤鸭店,并用同样的方法攀爬入室后,用外套遮挡头部,继续使用第一次盗窃所得的剪刀撬开收银台抽屉,在收银台抽屉里面盗窃了三包硬盒中华牌香烟后,拿上盗窃所得的剪刀从烤鸭店的窗户攀爬离开,到达恒信小区楼下时,高某发现盗窃的剪刀已经弯曲,不能使用,便将其扔到恒信小区靠近昌野大药房的垃圾箱处。
5.2019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高某又从家中步行至“守财炉”烤鸭店,并用同样的方法攀爬入室后,用外套遮挡头部,在房间拿上一把刀准备撬收银台抽屉,发现收银台抽屉钥匙在上面,打开抽屉后发现里面没有什么,于是在电脑桌上盗窃了一包硬盒云烟后,从烤鸭店的窗户攀爬离开。
被告人高某多次入室盗窃,窃取硬中华牌香烟十五包,硬盒云烟一包,2019年10月17日,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中华香烟和云烟于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1日的市场公允价格为人民币765元。盗窃现金70元人民币,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835元。
2019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于城口县**街道**路**号家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办案手续齐备,侦查程序合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被抓获归案。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多次入室实施盗窃的行为。
4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城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翻窗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高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庞仁志
检察官助理:瞿凡
附:
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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