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364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岳张集镇双楼村西楼队56号。2007年4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4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鲍某甲,曾用名鲍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号。2008年1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已撤销)。2019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鲍某甲、马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鲍某甲、马某某、徐某某、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谢某某(已死亡)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鲍某甲驾驶车辆至象山县爵溪街道元凯大酒店门口与谢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汇合,谢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等人分发了刀具。期间,因谢某某等人驾车追逐葛某某驾驶的浙B88****号轿车,被告人高某某、鲍某甲、马某某、徐某某等人与谢某某等人失去联系。后被告人高某某、鲍某甲、马某某、徐某某等人在驾车寻找谢某某等人的过程中,误以为朱某甲驾驶的浙B39****号轿车上的人员是与谢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的一方,被告人鲍某甲遂驾车逼停浙B39****号轿车,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等人即下车用棒球棍、刀具打砸、劈砍该车车身,致使朱某甲慌乱间将该车倒入路旁沟渠。后朱某甲等人弃车逃跑,被告人高某某、马某某等人继续对该车进行打砸、劈砍,致使该车受损,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 702元。
事发后,董某某已赔偿朱某甲车辆损失人民币40 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赔款通知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葛某某、朱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鲍某甲、马某某、徐某某及同案犯殴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鲍某甲、马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鲍某甲、马某某、徐某某结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鲍某甲、马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鲍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超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鲍某甲、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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