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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高某某等5人盗窃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楼**单元**,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5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前罪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侯福山,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41986********,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号楼**门**号,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201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褚银辉,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小区**号楼**门**号,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小区**号楼**门**,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侯福山、李某某及褚银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8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芳菲苑小区,使用万能钥匙开车锁的方式将小区内停放的杨某某的途观越野车内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后三人行驶至武清区文水园小区,使用同样的方式将小区内停放的姬某某的途昂越野车内的10000余元现金盗走。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侯福山、吕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冀R****1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荔城首府小区,使用万能钥匙开车锁的方式将小区内停放的赵某某的朗逸轿车内的香烟、手表盗走。后三人行驶至武清区玉锦园小区,使用同样的方式将小区内停放的殷某某的帕萨特轿车内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表于2019年10月25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87元。

202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侯福山驾驶车牌号为冀R****1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时代花园小区,使用万能钥匙开车锁的方式将小区内停放的周某丙的途昂越野车内的600余元现金,冯某某的途观轿车内的3900元现金、不到一条雨花石香烟盗走。经鉴定,雨花石香烟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202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2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时代花园小区,使用万能钥匙开车锁的方式将小区停放的万某某的速腾车内的口罩、方便面,崔某某的大众轿车内的一条多煊赫门香烟,姜某某的途观越野车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煊赫门香烟,蓝色一次性口罩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202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褚银辉驾驶车牌号为冀R****2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畔水庭院小区,使用万能钥匙开车锁的方式将小区内停放的温某某的帕萨特轿车内40元现金,周某甲的速腾轿车内的400余元现金,周某乙的速腾轿车内的150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侯福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褚银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褚银辉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4辆、汽车牌照4个;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搜查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侯福山、褚银辉、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侯福山、褚银辉、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侯福山、褚银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侯福山、褚银辉、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侯福山、褚银辉、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保良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侯福山、褚银辉、李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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