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4982号
被告人高典,外号“小典”,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13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因吸毒被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青云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因吸毒被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7月因故意伤害、吸毒被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青山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典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20年5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6月5日重新受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高典和姜某某(已判刑)、樊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樊某甲出资,姜某某联系买家,高典负责购买和销售毒品。2019年9月25日23时许,高典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阳光风尚假日酒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涂某某。
2.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高典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墅溪公寓”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及甲基苯丙胺2小袋以人民币390元销售给勒某某。
3.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典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699文化创意园”附近,将甲基苯丙胺1香烟盒以人民币350元销售给岳某某。
4.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典伙同他人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699文化创意园”附近,将氯胺酮(俗称“K粉”)等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岳某某。
5.2019年1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高典收取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购毒款人民币1050元,因未购买到毒品,高典退还岳某某人民币500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姜某某及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人樊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勒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典及同案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典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人民币289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其中一次系未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典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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