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高兴,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92********,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路**号**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高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被告人高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兴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高兴以技术手段侵入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大道**号**商务楼**号楼**楼的被害单位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利用被害公司的网络系统漏洞,通过转账付款方式分13笔窃取该公司合计人民币506500元。窃取该款项后,被告人高兴将钱款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拆转到其他账户。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高兴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兴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阳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兴现被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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