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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兴海协助组织卖淫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住运河区**街**胡同。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4月至6月5日间,为许某某(已起诉)所经营的“**休闲会所”招纳并管理5至6名卖淫女,从嫖资中抽取分成。后高某某升任经理,负责“**休闲会所”日常经营管理,并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看护、通风报信、协助卖淫女和嫖客逃跑等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组织卖淫者招募、管理卖淫女,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少旺

检察官助理:侯森蔚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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